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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还是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作者: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08-10-30 17:14:07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某租用保山新华工厂厂房进行家具制作和销售,并住在搭建于厂房内的简易房中。2007年5月以来,原告温某某经人介绍开始为被告孙某某加工制作家具,专做家堂柜,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按件向原告支付报酬,正常规格的家堂柜每个为60元,有活干活,没活休息,休息期间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同时被告还给原告无偿提供了工作场地和住宿,也均在被告租用的同一厂房内。2008年1月1日晚11时原告温某某在制作家具过程中,因使用气压枪,被反弹的气压枪钉子射入左眼,随即原告叫妻子张某某送其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温某某为“左眼球贯通伤、角膜异物、外伤障”,当晚原告温某某入该院住院治疗。第二天早上,原告妻子张某某将原告受伤之事告诉了被告孙某某。原告温某某住院22天,于同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171.62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曾准备就原告左眼受伤一事进行协商,后因发生争执致协商未能进行。为此,原告以其系被告之雇员,且原告左眼系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

审判情况:
        该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审理后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雇佣合同是以劳动力为合同标的,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雇员一旦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一种无过错责任;而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雇主(定作人)支付的是加工费,定作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决定于雇佣合同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是否为雇主所监督。雇员必须是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反之不为雇员。承揽人虽为定作人(雇主)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系独立工作,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工作,故不为雇员。原告温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制作家具,并且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和住宿场地,但家具制作完全由原告独立完成,并不受被告的直接监督,同时双方按家具件数结算报酬,无家具定作时,被告并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实际上是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因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场地和住宿而转变为雇佣合同关系,同时因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而未能提供,也未提供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经济人民币26755.94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雇佣合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雇员和承揽人均由雇主、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两者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是以雇员的劳动力为标的,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并在雇主的直接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而加工承揽关系是以承揽人的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加工工作,不受定作人的直接监督,定作人支付的是加工费;2、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旦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人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定作人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情况下,定作人才对承揽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3、雇佣关系中,雇员受损雇主按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与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已基本相符,歧点在于因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和住宿场地,从而形成原被告在同一场地工作生活的事实,进而造成原告的工作受到了被告的直接监督的假象,但事实上原告的工作并未受到被告的直接监督,仍然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在独立完成家具制作工作,明确了这一点,就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确实不是雇佣关系。故本案按加工承揽关系进行了处理,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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