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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
作者: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08-10-30 17:16:17

 

[案情]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应诉。
        被告杨洪幸,到庭应诉。
        被告段尚仁,未到庭应诉。
        被告徐国生,未到庭应诉。
        被告孙好国,到庭应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
        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洪幸、段尚仁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洪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施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一次性归还;用被告孙好国位于保山市汉庄镇汉营集镇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段尚仁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合同》担保档上虽签有“孙好国”,但证据证实不是被告孙好国所为,且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段尚仁、徐国生出具了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承诺书》。随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洪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书》履行期间,被告杨洪幸未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2005年3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洪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2008年7月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偿还日止的利息。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好国同意用其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且双方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孙好国关于抵押物的约定条款系无效约定。《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杨洪幸签订的借款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孙好国之间的无效约定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杨洪幸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洪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尚仁、徐国生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本息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05年3月1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7年3月18日。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洪幸、段尚仁、孙好国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杨洪幸的借款约定条款有效;与被告段尚仁、徐国生的保证约定条款有效;与被告孙好国的抵押物约定条款无效。二、被告杨洪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本金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杨洪幸负担1600元。
        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评议]
        合议庭在评议时,合议的争议焦点:被告段尚仁、徐国生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向二担保人主张权利,二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应当认为二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在私法领域,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干预,所以,对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干预,也就是不应主动依法、依职权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据此,二被告未在诉讼中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视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判决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出具的《担保承担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失。二被告虽未以此提出免责抗辩,但法院都应主动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关于保证责任期限的规定应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区别。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而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称为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从法律性质上看,保证具有附从性,即成立上的附从性、范围和程度上的附从性和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但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务,却并非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性。所以,保证债务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更或消灭原因。在本案中,二被告在诉讼中虽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但依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规定》,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届满后,无证据证实有新的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至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无约定的保证债务。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的实体权利已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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