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司法为民各项措施,保障和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构建司法和谐,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有机结合,推动平安隆阳建设,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受理的一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调解分为诉前调解、诉讼调解及执行和解三种方法。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压制调解和久调不决。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争议情况,可以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应当先采用诉前调解的方法进行调解。
第五条 立案庭负责院机关的诉前调解,人民法庭的立案组(或由庭长指定人员)负责本庭的诉前调解。
第六条 诉讼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活动的始终。分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除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案件外,都应当进行庭前调解,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在判决宣判前进行调解。
第七条 调解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就地调解、委托调解、专家参与调解、亲朋参与调解、网络通讯调解、执行和解等方法进行。
第八条 就地调解就是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对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和老人在进行调解时,充分利用“村头”、“地头”、“街头”等适应基层特点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委托调解就是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适时委托街道社区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老龄协会、案件代理人、律师、人民陪审员、综治维稳员等组织或个人代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本院依程序制作调解书。
第十条 对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推动当事人和解和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十一条 专家参与调解和亲朋参与调解是指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对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调解工作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创新调解工作机制,积极探索运用网络、通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调解工作,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当尽力引导当事人执行和解。
第十四条 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定期不定期的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对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 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新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