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促进各部门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过错,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政令畅通,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等法律、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 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制,是指对本院各部门负责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通、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问责对象为本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工作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院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各部门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凡不到立案庭统一立案或登记的,基层人民法庭未经庭长审查,内勤立案登记的;
(二)私办人情案、关系案、偏袒一方、裁判不公的;
(三)超出当事人主张进行裁判以及乱列诉讼当事人的;
(四)案件主要事实失实或事实不清;
(五)造成全部错判或部分错判的;
(六)举证责任颠倒、划分责作不当,导致处理结果全部错误或部分错误的;
(七)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全部错误或部分错误的;
(八)违反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较大损失的;
(十)应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而不公开开庭审理或不应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而公开开庭审理的;
(十一)执行案件执行对象错误的,造成执行回转,或超标的执行的;
(十二)适用强制措施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财产保全、赃款赃物处理上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四)未经批准随意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五)对查封或扣压的财产擅自解除或私自放人的;
(十六)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的;
(十七)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判决、裁定、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向当事人泄露审判机密的;
(十九)滥用警械器具,打骂、处罚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由于办案中的错误,造成矛盾激化或集体上访的;
(二十一)其它违反权限和程序的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人违法行使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先审后立,以及各类登记内容不全面、立案、结案时间不准确的;
(二)该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的;
(三)违反管辖规定办理案件的;
(四)未经批准随意减、免、缓交各类应收费用的;
(五)收取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和执行标的款不给当事人开票据的;
(六)执行款不及时返还当事人也不上交财务室的;
(七)案由明显错误的;
(八)应按普通程序审理而适用简易程序的;
(九)审判人员自审自记的;
(十)案件超审限后,再补办审批手续的;
(十一)违反诉讼程序,未造成后果的;
(十二)调解案件没有依法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以及调解书没有打印件的;
(十三)撤诉案件没有撤诉裁定书以及其他手续不全的;
(十四)法律文书打印件及案件材料有明显错误的;
(十五)收费单据没有入卷、卷内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
(十六)法律文书及各类材料未按规定格式写的;
(十七)卷内无目录、无编页以及案件材料散装散入或装订顺序混乱的;
(十八)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方法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各部门负责人对院党组或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或者工作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不正确执行院党组的决策和部署,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院工作进程,给法院工作造成影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诱塞责的。
第八条 工作问责对象因责任意识淡薄,在抓部门工作作风建设中,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重大事件或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所在部门班子成员或干警队伍中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屡次发生滥用职权、拘私舞弊、失职、读职行为,或出现二(人)次以上轻微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指使、授意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对干警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不认真落实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工作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七)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挪用诉讼费、执行款、工程建设等专项资金的;
(八)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民主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第九条 有独断专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办事拖拉、推诱扯皮、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态度冷漠、作风粗暴,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等其他情形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与方式
第十条问责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本院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监察、审计、信访、政府法制、政府督查等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有关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答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前款第(六)至(十)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可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免谈话、责令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劝其引答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二次以上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或控告人、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问责公正实施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或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院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具体详细规定或要求而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力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六条 纪检组监察室根据有关信.息来源,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问责对象可能存在问责情形的,应及时向院长提出是否启动问责情形的建议,由院长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
问责程序启动后,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陈述理由,认为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且事实清楚的,可直接提交院党组讨论决定问责方式;认为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指定纪检组监察室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由纪检组监察室、政治处、审判监督庭、立案庭、调研室、办公室等部门组成问责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一般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院长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第十八条院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巧日内召开院党组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被问责人应享有的权利。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5 日内向院党组申请复查。院长决定复查的,可由原问责调查小组或重新组成复查小组进行复查,并在 20 日内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期间,经院长决定,可以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院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
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复查决定的,由院长召开党组会议研究。
第二十一条 问责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应当由问责调查小组或问责复查小组负责拟制,经院长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或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问责过程中,如问责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或涉嫌犯罪的,问责调查小组或复查小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组监察室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问责调查和复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