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不服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某、杨某颁发隆国用(2008)第01064号、01065号土地使用权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原市土地管理局以某市土建转字(1997)第159号文件,将永昌镇杏花办事处水田4.99亩补征为国有后出让给原告陈某、第三人董某等五户。1998年3月,该五户与村镇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销售协议书》。由原告陈某负责施工建房。2000年6月17日,第三人董某搬入赵某、赵某某(系母女)所装修的房屋。后陈某在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将董某装修过的房产转让给他人。为此。2003年1月15日,赵某、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董某返还房地产。经两审终审,法院判决所争议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属赵某某,并认定赵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实用面积是0.6575亩(扣除公共规划面积)。但鉴于董某已搬入争议房屋居住四年余,并进行了装修增建、开设铺面,返还财产不利于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故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董某享有。”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5日向第三人董某、杨某颁发的隆国用(2008)第01064号和隆国用(2008)第01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人分别是董某、杨某;使用权面积分别是137.8M2。土地证所标明的四至:东至本户房墙及围墙外勒脚;南至董某某户围墙外勒脚;西至本户与陈某户共用房屋墙柱中心线及陈某户围墙外勒脚;北至本户房柱外皮。董某户登记面积为275.62 M2,加上公摊面积157.5 M2,总面积为432.12 M2,折合为0.6482亩,与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面积0.6575亩大致相吻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土地证的职权。被告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第三人的申请,开展地籍调查、根据现场勘查,绘制地籍图、宗地图,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了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被告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告提出的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第三人开发公司陈述:原告与赵某原商量由赵某让出4.3米用于原告作大门及排水通道,后赵某反悔未同意。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归第三人董某享有,故原告主张目前其使用的董某围墙外至董某某户围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现目前其使用的董某围墙外至某某户围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区人民政府2008年6月25日向第三人董某、杨某颁发了隆国用(2008)第01064号和隆国用(2008)第01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对原审第三人董某、杨某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邻宗地指界人只有董某某而没有上诉人陈某,其地籍调查程序是不完整的,使上诉人丧失了对此宗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的权利。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了隆国用(2008)第01064号和隆国用(2008)第01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二审法院的判决,笔者有不同看法,提出以下观点与同行商榷:
一、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颁布,1995年修订《土地登记规则》。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土地登记办法》,并于2008年2月1日施行。虽然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废止《规则》,至今也没相关规定废止此规则。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本案涉及到的土地证是在2008年6月25日颁发的,是在《土地登记办法》施行后颁发的,本案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只有在《办法》中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规则》。
二、《土地登记办法》与《土地登记规则》在土地登记程序上的不同之处
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按照此规定,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一直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土地登记的程序严格统一,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不动产交易特别是土地的交易越来越频繁,同时随着测绘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调查的工作模式以及现行的土地登记程序已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登记的高效、便捷、及时等多元化需求。
2007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我举证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地籍调查前置的丰富实践成果,《土地登记办法》对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新的规定。《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作出相应的规定。按照新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就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必要材料。而且《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等事务工作,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这样土地登记(土地总登记除外)的程序简化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地籍调查则因为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的实行而变为申请之前的必要过程,其成果则成为申请登记的必须要件。这个程序的改变,正如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就《土地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提到的“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测绘等事务,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显然,这种做法更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优化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更有利于政企分开、依法行政,有利于解决老百姓办证难的难题。”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显然是没有注意到新旧法规的变化,把不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作为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因而作出了相应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