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工作人员行为,树立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
着装礼仪
第三条 在工作期间,法官统一穿着现行制式法官服,按规定佩戴法院标志徽章;法警着现行制式法警服,按规定佩戴法警标志;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法官着装要求着装。
不得在审判法庭和其他公共场所当众更换制式服装。
着制式服装,除眼疾患者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四条 着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着装,不同制式的制服不得混穿。
(二)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穿法官袍,不得佩戴其他标志徽章和饰物。巡回办案开庭或在审判庭以外的地方开庭时着法官服,佩戴法院徽章。
(三)法官参加开庭或两人以上共同外出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同季节、同制式的服装,不得披衣、敞怀、趿鞋、挽袖、卷裤腿,衬衣内着内衣时,内衣不得外露。
(四)着春秋装、冬装时,应内着制式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五)着装时,不得赤脚穿鞋。
(六)着装时,不得系围巾,不得染指(趾)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耳环、项链等首饰。
(七)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八)参加任命、授勋、授奖、宣誓等仪式,按照主管(主办)单位的要求着装。
第五条 制服、衬衣、领带、鞋袜等衣饰应当保持整洁。
第六条 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嘻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七条 着装时,除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或工作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条 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制服和胸徽,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调离法院系统时,应及时交回有关证件和标志(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胸徽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穿着法院制式服装,不得佩戴法院标志:
(一)非执行公务期间(包括工作时间内非因公外出的)。
(二)女性工作人员怀孕后体形发生明显变化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的。
(四)不宜或者不需要穿着法院制式服装和佩戴法院标志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辞职、辞退或者调离、被开除公职后,不得穿着法院制式服装,不得佩戴法院标志。
开庭礼仪
第十一条 除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外,开庭应当在法庭进行。法庭应当按规定布置,并保持庄严、整洁。
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打扫卫生。
第十二条 严禁法官及其他辅助人员酒后开庭。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书记员及其辅助人员应提前5至10分钟进入法庭做好准备工作。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
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至少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因特殊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在必要的时间内等待,给当事人说明原因的机会。
第十五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以立正姿势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法官、法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替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第十六条 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出入审判法庭,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出入审判法庭。
第十七条 法官在出庭、退庭时,两人以上的应当成单列行进,姿态端正。
第十八条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审判席位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十九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位随意走动;法官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接听或拨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吃零食等不雅行为。
第二十条 庭审时提倡使用普通话。有一方当事人不懂本地方言的,法官不得使用方言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二十一条 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不易理解的法律名词和法律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第二十二条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原告×××”、“被告×××”、“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陈述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予以提醒。
法官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
第二十四条 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二十五条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全体起立,审判长应当以清晰、洪亮的声音宣读判决。
第二十六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集会礼仪
第二十七条 参加集会或其他仪式,应当按要求提前5-10分钟到达会场,在指定位置就座或列队站好,静侯仪式或集会开始。
第二十八条 静静倾听发言人讲话,并做好记录,讲话结束后礼貌鼓掌。
第二十九条 在集会过程中不交头接耳,不得擅自走动或离场,不在会场吃零食,不乱扔垃圾,保持会场清洁卫生。
第三十条 集体宴会应让嘉宾先入席,嘉宾离席后方能离开。
接待礼仪
第三十一条 法官及其辅助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待室、调解室接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来访群众。
接待时应当态度热情,文明礼貌,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初次接待或会见时,接等人员应当主动说明身份。
第三十二条 在立案大厅内设置便民窗口,摆放座椅,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第三十三条 法官接打电话应当语气平和、语言文明。对重复来电不得态度冷淡、厌烦;对方语言粗鲁、态度蛮横时,不得以同样方式对待;对骚扰或恶意性电话应妥善处置,切忌意气用事。
第三十四条 法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关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进度的问询,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解释,不得武断拒绝。
办公礼仪
第三十五条 办公场所应当保持整洁。
第三十六条 工作时间应集中精力办理公务,不得有打牌、玩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不得随意脱岗、串岗、哄闹、闲聊。
其他礼仪
第三十八条 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各种职务外的活动应当与法官身份、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不得有贬低其他法官、法院的言行;不得随意对其他法官、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议论。
第四十条 警用车辆应严格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关于对云南省政法机关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和警车使用实行现场督察的暂行规定》使用,不得参加非警务活动,不得停放在宾馆、饭店及其他娱乐场所门前。
驾驶警用车辆,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驶,不得随意乱用;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
第四十一条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下列文明用语。
1.您好!
2.请坐!
3.请稍等!
4.请问您找谁?
5.请问您有什么事?
6.请您慢慢讲。
7.麻烦您再说一遍。
8.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
9.我理解您的心情。
10.希望您能理解。
11.请依法协助。
12.谢谢您的配合。
13.对不起。
14.请原谅。
15.很抱歉。
16.不客气。
17.没关系。
18.请慢走。
19.您的事情正在抓紧处理,请耐心等待。
20.对不起,您的事情按法律规定不应由我们处理,请你与某某部门(机关)联系。
第四十二条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下列忌语
1.别再说了。
2.你当法官还是我当法官。
3.你懂法还是我懂法。
4.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
5.听你的还是听我的。
6.不同意调解对你可没好处。
7.你这个案件肯定要输(赢)的。
8.你这个律师怎么当的。
9.法院不是为你一个人开的。
10.烦人。
11.我就这样判了,你去告好了,想找谁找谁,想去哪告去哪告。
惩 戒
第四十三条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惩戒: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首次违反着装礼仪有关规定的,予以诫勉谈话,批语教育;第二次违反的,责令写出局面检查;连续违反三次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违反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依照《关于对云南省政法机关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和警车使用实行现场督察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仍未改正的,应当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未改正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年惩戒记录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给予第四十三条﹙二﹚、﹙三﹚项惩戒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第四十三条第(四)、(五)项惩戒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所称制服包括法官制式服装、法袍、司法警察制式服装。
第五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纪检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