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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应当全面、准确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可以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
第二条 【债权人提供】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确有困难的,在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债务人申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全部财产状况。
第四条 【法院调查】
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应当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居住地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并可视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五)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八)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九)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五条 【核查财产状况】
对被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从工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核实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继受情况。
被执行人系被撤销、注销的事业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该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收情况。
第六条 【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依规定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必须制作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条 【传唤与拘传】
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他知情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和质证。
对于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拘传后应当进行调查询问,并在调查询问后立即解除拘传。
第八条 【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提交其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材料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对搜查到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有关企业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评估被执行人在该企业的财产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强制开启】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义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第十条 【审计调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调查。
对未经清算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措施。
第十一条 【公告悬赏申请】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
公告悬赏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数额或其确定方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布悬赏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公告悬赏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公告。
悬赏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数额等情况。
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公告悬赏申请。
第十三条 【提供财产线索】
悬赏公告发布后,对提供线索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使案件得以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的承诺向其颁发赏金。
对提供线索的人员的身份及其提供线索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严守秘密。
第十四条 【悬赏金的确定与承担】
悬赏金一般依照因举报人提供财产线索而实际执行到位标的的一定比例确定:实际执行到位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悬赏金不得超过10%;实际执行到位标的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悬赏金不得超过5%;实际执行到位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悬赏金不得超过2%。
悬赏金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从实际执行到位款项中优先扣取。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超过前款规定比例部分的悬赏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
第十五条 【委托律师调查】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代理律师发出委托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律师持委托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
第十六条 【委托调查申请】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必须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搜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调查令的签发】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申请人签发委托调查令。
委托调查令应当载明持令人的姓名或名称、调查的具体事项、调查令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调查令的使用】
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提交调查结果】
持令人调查结束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
对依职权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对举报人提供或持令人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导致财产流失的,可以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不协助的责任】
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