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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审查与采信
作者: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09-09-25 16:22:04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占一定比例,而审理这类案件关健的证据之一就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审查与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结果,关系到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维护;从近两年发回重审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看出,有一部份是因司法鉴定的审查与采信导致判决结果
不同而发回的,现就两件发回重审案看“司法鉴定的审查与采信。
       案例一、原告邱尚科与被告保山市金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德荣、许正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邱尚科于2005年5月22日下午在隶属于保山市金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宋德荣、许正武施工队工作期间,在从三楼架梯到四楼建构造柱时,不慎从四楼坠落到地并昏迷不醒,许正武等人将原告送往瑞丽市民族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额部脑挫伤、血肿;3、左额部皮肤裂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约半月后清醒,后行右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32天,于200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部脑挫伤、血肿;2、左额骨凹陷性骨折;3、左额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眼外伤性失明、视神经损伤。出院建议休息半年,一年后来院取右桡骨钢板。被告许正武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等费用11671.23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05年10月22日,宋德荣一次性支付给邱尚科伤残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 2006年6月8日至14日,原告到保山市恩德医院住院,行右侧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00元。2007年12月26日经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的损伤及原告左额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的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告左眼失明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本案关健是审查原告左眼失明的损伤是否构成五级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眼五级伤残的鉴定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五级“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等于25度)的规定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093日。重审中,本院认为,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缺泛事实法律依据,从医疗部门出具的原告病情证明看,原告“左眼外伤性失明,视神经损伤”,并无任何医疗部门证明原告‘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等于25度)’,而该鉴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得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显然与法不符;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侧眼球缺失”、“一眼有感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构成七级伤残的规定,认定原告左眼失明的损伤为七级伤残,采信其余两个九级伤残的鉴定;其次,该鉴定书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93日无法律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及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22日受伤,同年6月22日从瑞丽市医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半年,一年后来院取右桡骨钢板, 2006年6月8日至14日原告到保山恩德医院取钢板治愈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本院综合认定为400日。最后判决由被告保山市金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邱尚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72.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支付25272.8元),驳回原告邱尚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
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原告张蕊诉被告李昕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5日晚,原被告一同前往潞江坝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于次日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原告前额部眉弓上缘挫裂伤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于2007年12月5日治愈出院,住院9天。2008年3月5日,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前额部眉弓上缘挫裂伤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是:张蕊额部至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形成明显疤痕达6.16平方厘米的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理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较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者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故原告的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本案发回重审中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原告之伤是否已构成伤残等级。
        针对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从该鉴定书委托鉴定材料看只有伤情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而伤情证明书中没有原告伤痕证明;从鉴定时的照片尺寸看,只有一个尺寸是从发际量到鼻尖是8.8CM,没有眉弓上的尺寸,也没有创口宽度的测量尺寸,而原告的伤是前额部眉弓上缘呈“L”型的伤口,并没有伤到鼻尖,故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明显不足且缺少科学技术手段;另,从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病历看,原告伤痕为前额正中有5CM,眉弓上有3CM的创口,与上述鉴定书鉴定数字8.8CM不符;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级伤残规定: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 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原告面部条状瘢痕未达10CM以上,伤情不符。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该案系人身伤残鉴定,被鉴定人必须到场,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张蕊在法院指定的鉴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所以原告张蕊应承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从而造成本案事实无法认定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鉴定机构是一个中立机构,但他又是一个与经济相联的机构,目前,因种种原因,司法鉴定领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所以,人民法院在认定司法鉴定时不能拿来就用,要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和认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是鉴定主体上进行审查,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鉴定委员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二是鉴定主体鉴定能力的审查,看鉴定人是否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三是鉴定过程的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检材、样本或其他鉴定材料来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是不是真实可靠,能否作为鉴定结论的基础等;四是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鉴定书一般都包括绪言、简单案情、检材、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其中检材和检验记录是基础,分析部分尤为重要,应重点审查,因为他主要说明的是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方法,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必竟是专业性比较强的一种证据,要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分析和判断。因司法鉴的采信与否关系着判决的直接结果,审查使用时要慎重。

 

审监庭李惠
20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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