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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元梅与被告张朝伟、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12-05-28 16:00:04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张元梅,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教师,住本区潞江镇坝湾街38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萍,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朝伟,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本区辛街乡绍家山村委会浪田坝1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系该公司理赔缮制内勤。(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芸,系该公司区域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二、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朝伟驾驶云MV2211摩托车搭载张朝双行驶至320国道K3405+700米处时,与原告张元梅驾驶的云MA0715轿车相撞,造成张朝双与被告张朝伟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隆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张朝双与被告张朝伟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将云MA0715轿车送到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赛尔维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1200元。原告的云MA0715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的云MV2211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三、调解经过

  该案立案受理之后,在及时送达的过程中,第一时间与原、被告四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开庭之前详细阅读卷宗,发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愿意赔偿,然后针对这一焦点,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程序及方式。开庭当天,在开庭之前就进行调解,避免了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生争执产生矛盾。首先劝说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计算不合理的误工费,原告的态度是只要全部财产损失能得到赔偿,可以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其次说服被告张朝伟投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劝说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200元,然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朝伟进行追偿,经代理人电话请示了平安保险公司云南省公司后才同意进行调解。最后,说服被告张朝伟接受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赔偿然后向其追偿的方式,被告张朝伟表示将尽力赔偿给平安保险公司。至此,原、被告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成功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对纠纷处理的态度。地州一级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最后的理赔要接受省公司的监督,有的保险公司甚至认为法院判决更具有强制力,更能向上级部门交代,认为调解就是自己在自作主张,怕领导怪罪而不敢表态。本案能成功调解,在于抓住主要矛盾,分清主次,集中力量做好两家保险公司的工作。在具体过程中,紧扣事实,向阳光保险公司说明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向平安保险公司详细讲解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说明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保险,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因第三者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虽然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敢自行表态的时候,建议代理人及时的电话请示有决定权的领导,在电话中向其说明相关法律规定,使保险公司省公司的领导放弃坚决要求判决的想法,最终同意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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