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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作者:  来源:民二庭 李晓福  点击:  发布日期:2012-05-28 16:12:47

  人民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对及时解决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纠纷的多样化、复杂化,人民调解协议因缺乏强制性、确定性、权威性,对协议双方没有约束力,便出现了不遵守协议的当事人得不到制裁,遵守协议的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只能再次通过仲裁或起诉以维护权利的现象,使人民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2010年8月28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并可以就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有效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的问题,使人民调解有了新的活力。随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展开,笔者认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反悔,如何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依照上述两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问题在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怎样维护自己权利,又应当向哪个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是民间契约,也就是说是一种合同。这就造成了只要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旦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反悔,另一方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仲裁或起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协议本身仍然不具有强制性,只有通过了司法确认,才能使其具有强制性。但就目前来说,通过司法确认还是不容易的,这就是本文要谈的第二个问题。

  二、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不确认决定,或者撤回申请后,人民调解协议又是什么性质,其效力又如何?《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申请司法确认,另一方拒绝确认,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后,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善或者有疑义,需要当事人补充陈述而对方当事人拒不接受询问,则法院只能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那么,撤回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而按照第七条规定作出不予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又如何,法律也未明确。这就又绕回了人民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其仍然是民间契约。这里不得不说一句,按照第六条规定,很多请求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很可能因为对方当事人拒绝配合而导致撤回确认申请。这样就造成了很多人民调解协议得不到司法确认,其强制性仍然得不到保障,人们仍然需要通过起诉或仲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长此以往,人民调解的作用就会被虚化,发挥不出其价值。因此,司法确认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应考虑到在各种情形下如何进行确认,以最小的成本化解纠纷,做到及时、有效地解决纷争。

  三、司法确认中遇到有瑕疵但又不影响约定本身的情形,人民法院能否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直接修改后进行确认,或者说在决定书中直接确认修改的条款?实践中,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个群众性组织,其选任的调解员并不严格,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可以说,大部分调解员没有相关的法律素养,当然,我们也不可能要求人民调解员如同法官、仲裁员一样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因此,部分人民调解协议不规范,用词不当,甚至没有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更重要的是,部分人民调解协议因用词不当而造成违反法律规定,但只要修改部分用词就可以进行确认。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0年2月,甲村一组村民王某与朱某经协商互换耕种各自承包经营的水田,互换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未进行备案。朱某耕种一年后认为现耕种水田没有自己原先水田的收成好,要求王某返回水田,但王某因在互换耕种的水田上栽种了药草,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双方到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用其所有的1.2亩水田交换朱某所有的1.2亩水田,现王某名下1.2亩水田归朱某所有,朱某名下的1.2亩水田归王某所有,期限为永久。二、由王某一次性补偿朱某经济损失2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我们知道,王某和朱某对涉案水田只是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集体对水田才享有所有权,二人互换的实际是承包经营权,并且双方互换期限不能超过各自承包的期限。法院告知双方理由后要求双方回村调委会重作或者修改协议,王某和朱某对于法院的解释是认可的。回到村调委会时王某认为纠纷是因朱某反悔导致的,其支出的交通费应当在给付的2000元内扣除,朱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虽然最后双方仍然修改了协议并通过了司法确认,但过程就比较曲折了。

  案例二,乙村村民杨某、张某、田某三户相邻,三户共用一通道通行,2011年4月,杨某修建洗澡间占用了部分通道面积,张某发现后与杨某发生争执,经乙村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某、张某、田某相邻的通道系三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占用。二、杨某于2011年5月5日前拆除占用的建筑,保障通道的畅通。”,双方经调解员推荐,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第一,依然是同样的问题,通道是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只享有通行权。第二,田某并未参加调解,调解协议不应涉及田某。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最后达成的协议来看,只要杨某拆除占用通道面积的建筑物即可,没有必要涉及田某,也无需进行确权,协议第一条其实是可以略过的,这也是符合双方本来的意愿的。最后杨某等仍然只能回村调委会修改协议后再来确认。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上述情形下,其实只需要修改部分用词,就可以进行确认了,而且并没有违背当事人本来的意愿,也不影响协议本身的约定。实践中,我们不能仅因用词不当,就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作出不确认的决定,应当积极建议、协调当事人到调委会对不当用词进行必要修改。但在个别案件中,可能需要往返跑几次才能作出确认决定,这无疑是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因嫌麻烦而放弃调解的愿望。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有几个不成熟的意见供大家参考。第一,司法确认常规化,健全人民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机制。鉴于人民调解的特殊性,可以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生效需要经过类似司法确认的备案审查,在各方当事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相关材料,审查合格后出具确认决定书。如此,既避免增加当事人成本,又可以及时、就地化解矛盾,极大的保障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当然,司法确认常规化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首先,极大加重了调委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其次,增加了调委会和人民法院的办案成本;最后,可能强迫了不愿意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当事人进行确认。第二,对司法确认具体实施规则进行细化,尽可能的考虑各种情况下的确认细节,做到及时、有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第三,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力度。这个培训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全面灌输法律知识,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就目前来看,是不现实的。那么我们就需要从实践中找出容易出问题的几大类法律问题,如土地纠纷、相邻纠纷等问题进行讲座式的针对性培训,避免重复调解。当然,第二、第三个建议的实施是需要长期实践总结才能进一步实施的,这就需要时间及经验的积累了。总之,只有进一步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才能使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一枝花”绽放美丽而不凋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体现其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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