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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光诉李肖虎故意伤害一案证据的分析认定
作者:杜青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15-07-31 16:55:45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6日下午,自诉人杨春光与被告人李肖虎及其父亲李光才因通往两家的道路发生纠纷而争吵,后李光才就用木头和粗竹子将自诉人与他家中间的路拦起来不让人车过。第二天早上自诉人杨春光听见李光才和其弟李云江在这条路上吵架,就和妹夫李兴军出去看时又和李光才吵起来,在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杨春光受伤,后经鉴定伤情为轻伤。

  二、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光认为其伤是被被告人李肖虎打伤的。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3250.18元。

  被告人李小肖虎辩称当天他未在场根本就未与自诉人发生过吵打,自诉人纯属诬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对该案证据的分析及处理结果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自诉人提交的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虽能证明自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证实,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对打着自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承办人认为,自诉人杨春光在双方的吵打中虽有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提出其伤是由被告人李肖虎造成的而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证实,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相印证,而被告人李肖虎称其未到过打斗现场,未打过自诉人的辩解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肖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肖虎无罪。

  二、被告人李肖虎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肖虎对该判决无异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光对该判决不服,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春光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新提交的证据采集程序不合法,故以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的体现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非常特殊的作用,它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所有诉讼活动都围绕证据而展开。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应该是相关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相关性是指证据规则的基本的统一的原则。首先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之间可以提供证明的关系;其次,相关性包括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与案件有实质性的关系⑻。因此,在理解相关性时,首先必须确定“待证事实”。案件事实是一种主要的待证事实。相关性强的证据,其证明力就强;相关性弱的证据,其证明力就弱。

  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它主要是从权力保障、权力制约和正当程序等政策性需要考虑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则有证明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则无证明力。合法性标准包括证据来源合法和证据形式合法两个方面。证据要获得证明力,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必须都合法。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光在双方的吵打中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伤情鉴定书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交的证据与该事实具有相关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一事实和这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但提出其伤是由被告人李肖虎造成的而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具体包括,导致其所受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实施对其进行伤害的行为人,行为的方式、方法等。证人证言均系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证实,其证据的证明力较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相关性弱。上诉人杨春光在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但采集程序不合法,而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及二审法院认定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因与其所要证明的其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事实结论之间无相关性且证据采集程序不合法,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被告人李肖虎无罪。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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