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索引】一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2011)隆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货运总站(简称保山货运站)、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保山货运站是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下属的企业非法人。2011年1月21日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保山香料烟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保山香料烟公司就需要运输的烟叶、烟草副产品及其他烟草制品,向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了足额投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以烟叶的收购价加20﹪的税收的总价值的80﹪确定,2、以成品烟叶销售总价的80﹪确定;投保的险种是一切险和附加险;保险费率为保险金额的0.03﹪;保险费结算方式采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全年共结算6次);运输范围分原烟段与成品段;权益转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同时,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
2011年2月12日保山香料烟公司与被告保山货运站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被告保山货运站负责承运保山香料烟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前需要运输的成品烟、原烟及加工物资;该《合同》中运输保证金部分的第3.3条约定:货物办理出库后至到达卸货地前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投保方负责索赔,承运方积极配合,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或保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由承运方全部承担;该《合同》中乙方的义务和责任部分第6.12条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短少、破损、受潮、污染,乙方(承运方)负责按受损货物含税价进行一次性赔偿;第6.13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承运方)对承运车辆一切行为负责,包括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意外,都由乙方(承运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该《合同》中其他约定部分第7.7条约定:乙方(承运方)在承运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或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受潮、受污染、短少等损失,概由乙方(承运方)负责;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出现上述状况时乙方(承运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保山香料烟公司)并报案”。同时,该《运输服务合同》对运费结算标准及方式、运输保证金、运输操作流程,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1年3月4日保山香料烟公司向被告保山货运站出具了关于“云南烟草保山香料烟公司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OT2011-01-011)”合同条款的补充说明一份,对BOT2011-01号《运输服务合同》的第3.3条、第6.12条、第6.13条在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解释说明,即承运人只对故意毁损货物时才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责任,除此以外承运人只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
2011年4月29日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保山香料烟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21600008002333100016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是成品段烟叶511840公斤及纸箱,保险金额是13085721.6元,保险费3925.72元,起运日期2011年4月29日,运输路段是保山至昆明”。2011年5月7日,保山香料烟公司向保山货运站发出运输指令后,保山货运站派出云M22699号货车到保山香料烟公司指定的地点装货,经双方验货后,该车装载了规格为1×140KG/件、单价39000元/吨总价值为1092000元的AB级香料烟28吨,由保山运往昆明,当晚23时10分运输车辆行至大理境内大保高速K21+500米处时,因承运车辆的轮胎自燃起火,导致车上所载香料烟全部报废。事故发生后,保山香料烟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索赔,经原告核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092000元,并于2011年6月22日向保山香料烟公司进行了理赔;同时,保山香料烟公司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向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011年11月7日保山香料烟公司再次向被告保山货运站出具‘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代位求偿纠纷案证据清单”的澄清说明’一份,对BOT2011-01号《运输服务合同》的第3.3条、第6.12条、第6.13条在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再次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维持了其在2011年3月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向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山货运总站和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山货运总站支付损害赔偿款 1092000元;并判令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保山货运总站和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保山香料烟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山香料烟公司与被告保山货运站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保山货运站为保山香料烟公司运输香料烟过程中,发生车辆自燃导致香料烟严重毁损并造成损失的情形属于保险事故,保山香料烟公司在既可要求保山货运站赔偿,也可向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索赔的情况下,选择向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索赔,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向保山香料烟公司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保山香料烟公司要求保山货运站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虽然依法取得了对保山货运站的代位求偿权,但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本案所涉保险标的-香料烟发生损害,系由保山货运站在运输过程中的责任或过错所造成的相关证据;依据《民诉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故对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31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争议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提交的有关证据认定有误,认定事实错误。保山货运站提交的《补充说明》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本案的判决。
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及保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运输合同约定只对保险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补充说明》有任何错误,在运输途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及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保山香料烟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山香料烟公司因运输需要与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为保山香料烟公司运输香料因过程中,因车辆轮胎自燃导致所运输的香料因报废的情形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山香料因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索赔并获得足额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以其已向投保人保山香料因公司进行理赔,依法取得对货物承运人保山货运站的代位求偿权,提出要求保山货运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上诉人与保山香料因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是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承保,且上诉人明知保山香料因公司无运输能力须向第三方承运人进行托运,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指的是上诉人取代保山香料因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依据《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提出索赔。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与保山香料因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明确约定,承运人保山货运站仅对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包括短少、受潮、放火等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非主观过失行为(包括交通事故、意外事件等)时,只承担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被上诉人保山货运站可以以此约定对抗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地位求偿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依据民诉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只有在第三者有责任或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不过有责任或过错的第三者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可能产生代位求偿权的四种情况:第一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即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第二种是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即由于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返还责任。第三种是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即由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以上三种情况,保险人于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后即可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第四种情况是共同海损,在海上保险中,因共同海损造成的船、货的损失,受损方有权向其他受益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第一、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第三者的行为引起,即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况中的任一种行为。第二、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三、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必备条件是保险人必须已支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