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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作者:邓 玲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15-08-01 15:23:32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所实施的借贷行为。

  1、民间个人的闲散资金,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加上,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认为是一种满足市场上融资的需求的合法行为,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容易让各种不法因素穿梭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使得此类纠纷案件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出现了各种困惑的局面。

  2、一段时间以来,在法官当中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直接影响了一批案件的实体审理,引起了院长和审委会的重视。

  3、要统一认识,防范虚假诉讼。虚构债务的问题已经出现了端倪。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是:涉及的当事人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主要证据就是借条,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4、近几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经济增速明显放缓,大批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很多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藏匿、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反映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上,比较明显的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日渐凸显的民间借贷问题,已成为各级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今天主要介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参考性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1、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所实施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范围。金融机构发放借款、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借款及企业间借贷所引发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受案范围。

  特点: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金融机构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有金融机构作当事人的,以及法人与法人间的是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大的司法统计的门类。

  2、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据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

  *经常居住地应以居住证或户籍登记机关书面证明进行确定,当事人提交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单位、基层组织等单位、组织证明的,不予确认。

  (二)诉讼主体问题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借款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则应通知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款项往来并非直接发生在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对借款、还款事实发生争议,申请实际付款人、收款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上不予同意,应释明当事人可以申请付款人、收款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三)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

  1、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在司法界,普遍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实际上《浙江高院的意见》和《上海高院的意见》并不统一。前者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区分开来,并认为借贷合同一经形成书面或非书面的合意就得以成立(第9 条),但必须从钱款交付之日起生效(第10 条);后者则将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即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实际上,这些规定已经是对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扩大化了,210条是只限于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我们审理时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如何把握?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没有交付,合同不生效。对于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也应审查交付情况,没有交付的证据和确信,是不能支持原告的。这时,不用去评判合同性质,是实践性的还是别的,因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也当然要有真实的交付才能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五、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第十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2、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3、对于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采用“借条”形式出现的,因该行为有违法犯罪的性质,依法不予保护。

  4、对于有证据证明因同居关系、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或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形成的“借款”,基于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应确认其效力。

  (四)借贷事实的审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1、双方当事人对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及实际借贷金额发生分歧的,审理中应根据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普遍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直接和间接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审理中应尽可能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真实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纠纷产生的原因和经过。

  不讲了:(2、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3、原告持借条(据)原件起诉,被告对借条(据)的内容或者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不申请鉴定,则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4、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转账系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交易行为,或原告归还以前的借款但原借条已经销毁或丢失的,被告应承担双方存在其他交易或以前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5、受胁迫签署借条一方的举证责任,应根据其受胁迫的具体程度来判断,如是否丧失人身自由,是否在享有人身自由的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等,按照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债务人是否受到胁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 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十四、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不能仅凭借据即认定付款事实,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条判案的现象。也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没有支付的证据判案的现象。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就是为什么民间借贷案件难办的原因。

  比较《浙江高院意见》第17 条和《上海高院意见》第2 条,在对待现金交付事实上,两者都根据借款金额是小额还是大额来区分出借人完成举证责任的程度,但《浙江高院意见》主张在小额借贷中,只要“出借人作了合理解释”就基本完成举证责任;《上海高院意见》则主张依据交易习惯,如果后者只要求提供借据的话,出借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在对待大额借贷问题上,两者都提到了应当在考察各种因素基础上综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浙江高院意见》甚至提到在必要时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取证。

  (五)涉嫌虚假诉讼的审查和民刑交叉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伪造债务或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当事人实施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的情况较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

  严格依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活动,做到既维护公民合法利用私有财产的权利,又严厉打击以民间借贷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充分考虑吸收存款的目的,区分是为了共同生产经营还是为了个人或少数人非法占有,不能把合法的集资经营行为认定为涉嫌犯罪。对于高利借款行为,如果双方在订立借贷合同时,没有法定的乘人之危、欺诈或胁迫行为的,不轻易认定无效;对于向不特定人群出借款项的行为,除非是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否则不宜认定为涉嫌经济犯罪;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1、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2、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

  3、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4、案外人提出异议;

  5、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发现这些端倪之后,法官要问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有助于初步的甄别:第一是借来的资金用来干什么?第二是资金有没有真实交付。

  “地下钱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的借来的钱,不是用于生活或生产经营,而是用来转放贷或非法用途。虚假诉讼、赌债等只有借条,实际上没有借款的真实交付,如果盲目支持,可能会有假案。审查真实交付,对于高利息的认定也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上有时没有利息的约定,从常理分析,如果借贷双方无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 故虽然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这首先就不符合常理。 再仔细审查,利息一开始就写进了本金里,但是一查,可能会发现高利息没有交付。

  (六)合法利息的审查。

  1、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文同)。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2、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经折算后的两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有关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

  (七)法律适用的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一直是司法实务中充满挑战的案件类型。合同法的规定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涉及民间借贷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显然无法完全应对20年来宏观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纠纷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另一方面,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融资方式,其存在和发展直接影响着国家、地区的金融安全和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如何发挥司法能动性,在依法审判的同时,为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积极有效的司法应对措施,成了新时期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从对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的影响来看,区域内的《民间借贷的意见》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除了对本地区的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相关案件起到了统一规范和引导的作用外,还对其他地区处理相同或者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和借鉴的模本。因为这些《意见》最直接有效地解决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最为关注或最为常见的法律问题。

  三、关于小额贷款案件审理的意见

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是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各地制定的管理办法,于2008年在全国各地陆续试点设立的新兴金融主体。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由的确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目的即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故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借款纠纷的案由确立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用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

  (二)跨地域经营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三)对同一借款人超限额贷款的问题

  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可建议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四)利率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收取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应予适用,即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在收取了四倍利息情况下又以咨询费、管理费等名目收取费用的,其实质是高利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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