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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业交易习惯与法律法规的冲突
作者: 汪建斌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15-07-31 16:53:50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原告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某镇政府委托,公开拍卖某镇政府所有的一处房产。被告陈某于2011年11月18日以92.7万元竞得该处房产。双方于当日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除原有打印条款以外,还有一条手写附注:土地出让金由某镇政府承担,其他税、费均有买受人承担。后在缴纳税款和过户过程中,被告陈某认为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教育附加费不在其承担的范围之内,因为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教育附加费由出卖人一方承担,除拍卖成交款外,其只承担契税、印花税、办证费和佣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在纳税和过户过程中承担除土地出让金以外的其他税、费共计10.5万元。

审判情况:

  本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的附注中约定土地出让金由某镇政府承担,其他税费均有买受人承担。但是该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自始无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城市建设费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教育附加费的纳税人为销售不动产的个人和单位,即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该附注中将纳税义务转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之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并不好,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及某镇政府进行调解协商,才使三方在庭外和解,由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在拍卖行业中,很多时候都约定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由买受人承担,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拍卖方以较低的标价来吸引竞拍人及规避税负,这种做法往往会使买卖双方产生纠纷。买受方不愿承担税负转移的,双方很容易陷入僵局,导致流拍,这样的结果无形中就增加了双方的成本,消耗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拍卖公司应该摒弃这种陋规,在与委托拍卖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就应该将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负考虑在内,确定一个合理的标价,而不能按照行业交易惯例来规避或转税负。依照法律来规范交易行为也才能避免拍卖过程的不必要诉讼,节约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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