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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作者:万春芹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15-08-01 10:24:16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蒋某

  被告符某

(案情概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至2010年9月26日,经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在借款单上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6041元,每月支付利息1849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41元及利息29584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利息?

  裁判文书字号:云南省保山市www.365-588.com(2012)隆民初字第609号。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未予偿还,至2010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6041元的借款单,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2000元,剩余部分即44041元系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名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2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银行贷款历年基准利率表的利率标准,2006年年底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为6.12%,本院依此利率的四倍即24.48%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日期为2006年,具体日期不能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2006年12月31日为借款日期。综上,本案借款算至原告起诉之月即2012年4月共计五年零四个月,共计利息为22000元×24.48%×(5年+1/3年)即287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至2010年9月26日为44041元,之后按每月支付利息1849元的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28721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明)

  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着大量放高利贷的情况,其约定的利率已大大高于银行利率,存在的原因有如下情形:1、用款人有急事要办需用钱;2、用款人带有借款不还的欺诈思想;3、借款人为图高利主动借钱给用款人。为此作为用款人无论利息多高都敢借、敢用,作为借款方只图得到高额利息,不考虑对方的还款能力。

  在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存在将利息计算为本金通过借条方式出现,然后当事人拿着借条并以约定利息(一般均高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向法院起诉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官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认真审查借款真实性、合法性,查明实际借款的数额、利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往往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情形,这些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慎重,不能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简单判决、调解,要杜绝当事人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民间借贷的良性循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6041元的借款单,从借款单表面看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是被告自行出具给原告。审理后查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2000元,剩余部分即44041元系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以银行四倍息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驳回了原告多要求的利息。笔者认为该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法律规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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